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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二)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六)开展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及时、足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便利条件。 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缴款凭证。 第四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者委托银行等部门代为发放。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部门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分别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和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或者个人账户缴费记录情况。 第四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有权听取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预算、决算编制情况以及审计情况的汇报,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征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