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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9-30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38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接上页]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变更,档案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撤销、终止的,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合并的、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三)分文的,可以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分立后承担原单位主要职能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其档案处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人事、会计档案和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类档案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或者寄存综合档案馆;
  
  (二)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类档案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置,也可以移交接收方;
  
  (三)基建类、设备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移交;
  
  (四)产品、科研类档案(含专利、商标等)由有关方协商处置。
  
  依法实行破产的国有企业,其档案处置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暂无去处的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综合档案馆。
  
  第十五条 个人、社团、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可以向综合档案馆寄存,综合档案馆也可以征集接收。
  
  寄存档案,应当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利用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
  
  (二)不得泄露保密内容;
  
  (三)未经档案馆或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
  
  (四)公布、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五)利用档案编写的出版物或其他资料,应当向档案馆提供样书或者副本;
  
  (六)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界定、所有权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上级档案管理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6日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贵阳市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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