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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地震测报准确,信息传递及时,对减轻地震灾害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地震监测设施或观测环境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或抢救生命、财产有突出贡献的; (四)震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震后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情扩大有突出贡献的; (五)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成效显著的; (六)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拟订并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二)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三)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占用场地或调用应急物资、设备、人员的; (四)擅自发布地震预报的; (五)不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地震监测数据和异常信息,贻误重要震情的; (六)在地震应急期间擅离岗位、玩忽职守的; (七)故意谎报、瞒报灾情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擅自确定或更改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不依法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的。 第五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失当,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或未依法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造成严重破坏和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哄抢公私财物的; (四)盗窃、贪污、挪用救灾资金或物资的; (五)损毁生命线工程或次生灾害源防护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