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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持有税务机关颁发的《委托代征证书》,依法开展农业税收代征工作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委托代征证书》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旗县地方税务局是《委托代征证书》的颁发机关。 第七条 协税护税组织及其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征收机关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法宣传工作。 (二)按照征收机关的要求组织开展农业税收纳税登记申报工作。具体包括农业税收纳税登记申报表的发放、回收、初审、报送等工作。同时,辅导纳税人正确填写纳税登记申报表,协助征收机关做好纳税登记申报的调查核实及调整工作。 (三)协助征收机关做好本地区的税源普查工作。具体包括计税土地面积变动情况普查,无固定收益土地种植面积普查,计税牲畜头(只)数普查,农业特产品种植面积、数量普查,以及税务机关组织的其它情况普查。 协税护税组织应随时调查了解本地区的税源变化情况,及时向征收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四)协助征收机关做好纳税通知的张榜公示(发放)工作。按照征收机关的要求,采用张榜公示或者直接发放到户的方式,将纳税人当年农业税收的主要纳税事项提前通知纳税人。 (五)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农业税收的集中征收工作。纳税通知张榜公示(发放)后,协税护税组织应按照纳税通知的时间、地点组织本地区的纳税人集中缴纳税款。 (六)协助征收机关做好纳税明白卡的填制和发放工作。 (七)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农业税收的减免落实工作。 (八)征收机关依法要求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征收机关的委托要求做好税款代征工作。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必须按照征收机关开据的农业税收完税凭证的税额和要求的时限代征税款,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延缓征收。 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在向纳税人收取税款时,应主动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收取税款后开据纳税人完税凭证。 (二)妥善保管农业税收完税凭证。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应按照征收机关的要求,严格履行票证领用手续,妥善保管完税凭证,严防丢失、损毁。 (三)按时报解税款。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应按照征收机关的规定按时报解税款,不得截留、挪用。 (四)妥善保管代征资料,做到不丢失、不损毁,并按征收机关要求及时提供代征资料。 (五)及时向征收机关反馈代征情况。遇有纳税人拒绝代征单位或代征人员依法代征税款,或发现纳税人有偷、逃、抗税等情况,应及时报告征收机关进行处理。 (六)征收机关要求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协税护税人员和代征单位的代征工作人员有义务接受征收机关组织的农业税收业务培训,对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协税护税人员或代征单位的代征工作人员,旗县地方税务局有权提请协税护税领导小组或代征单位予以更换。对考核不合格的代征人员,旗县地方税务局有权取消其代征资格,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条 征收机关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协税护税组织、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所开展的涉税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对协税护税组织、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或其它规章制度的行为,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依照相关规定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并取消其代征资格,收回《委托代征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未经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依法委托而擅自征收税款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支付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的农业税收代征手续费,应列入各旗县财政预算。待农业税收征期结束后,由各旗县财政按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实际代征税额3%的比例,拨付各旗县地方税务局,旗县地方税务局如数支付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