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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在每月10日前,按袋装水泥的销售量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数额的2‰,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专项资金应由工程建设单位缴纳,不得向施工单位征收。 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预缴的专项资金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原预收专项资金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设区的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专项资金,按实际征收额25%的比例上缴自治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得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发票的手段,要求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主要用于: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工作的宣传、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减免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政府性基金收费票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现场搅拌方式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一、二、三级预制构件厂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督促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采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发票的手段,达到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目的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专项资金或者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和减免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由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宁政发[1997]5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