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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或可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本办法所称测绘报告,是指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包括房屋分户平面图、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方案、户室建筑面积等。 第四条 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房屋实行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权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等。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按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申请。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按其法定名称申请。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当事人共同申请。 房屋产权管理局管理的直管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第九条 共有的房屋权属登记,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其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下列房屋由登记机关依法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登记机关代为登记的房屋。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交验权利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属法定代理的,还应交验代理人的法定代理资格证明;属委托代理的,还应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其中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其委托书应当进行公证,但委托律师的除外。境外权利人的委托书在境外公证的,还必须经过认证。 律师接受委托代为申请的,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律师执业证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的函件。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六)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自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总登记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的房屋,无论其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日期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的30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范围和要求; (二)申请期限; (三)权利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新建的非商品房屋,权利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90日内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附件);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