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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违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未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转让、出租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其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新型复合燃气作为经营性气源的。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燃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时间内恢复供气的; (四)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未经燃气经营企业认可,或者未按照经燃气经营企业认可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损坏燃气管道,影响燃气安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燃料气体。 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贮存、输配、销售燃气业务的企业。 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以及市区管网干线、调压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燃气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高层民用建筑,是指十层(含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四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