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对农村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残疾人等,不按规定落实农业税社会减免政策的; (二)将农业税灾歉减免资金挪作他用,不按规定落实到受灾户的; (三)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含免税)手续并得到批准后,不按规定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的; (四)征收机关不在税源普查的基础上依法征收农业特产税,按人口或者耕地面积平均摊派的; (五)在征税时,不同时征收正税和附加,不按规定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农业税收完税凭证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乡镇党委、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跨年度向农民筹资的; (二)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劳超过规定限额的; (三)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劳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要求农民筹资、筹劳,或者强行以资代劳的; (五)按人口或者耕地面积分摊劳务,或变相加重农民劳务负担的; (六)未按规定对承担劳务减免对象给予减免照顾的。 第十一条 强迫村集体筹资兴办公益事业,或者改变村内兴办公益事业筹资用途,平调、挪用一事一议筹资的,给予作出决定的乡镇党委、政府负责人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村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村委会中的党员负责人党内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一事一议”的; (二)“一事一议”筹资超过规定限额的; (三)改变村内兴办公益事业筹资用途,或平调、挪用一事一议筹资的; (四)村务、村级财务不公开的; (五)村享受固定补贴和误工补贴的干部超过规定限额的。 第十三条 在执行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过程中,因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农民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法执纪人员依法依纪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被处理后又发生同样的违纪行为的。 第十五条 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由党组织、纪检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的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农村中小学校和学生家庭的经济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义务教育阶段收费管理的规定,向义务教育阶段的农村中小学校、中小学生乱收费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义务教育阶段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变更依法设立的收费范围、标准的,给予文件签发人或者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四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规定,通过学校向学生“搭车”收取费用和集资、摊派款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学校帮助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向学生收取前款所列费用和款项的,给予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规定,向学校或者通过学校向学生摊派、推销报刊及开展专题教育的有关书籍、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向学校、学生强行提供经营性服务,收取服务费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