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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的,对用人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发生火灾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未组织初起火灾扑救、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调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十五、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或者指定工程队的; (二)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审核、验收等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