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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证我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贯彻落实,明确责任,严肃纪律,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加重农民负担,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省有关规定,制发增加农民负担的文件,给予文件签发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四条 不认真贯彻落实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省有关规定,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处理明显不当,致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市、县(市、区)或者乡镇党委、政府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一)不以农民第二轮合同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为基础确定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的; (二)不以1998年前5年间农作物的平均产量为依据计算农业税计税常产,并保持长期稳定的; (三)农业税税率超过省规定标准的; (四)农业特产税不实行一个环节征收,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重复征收的; (五)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比例超过省核定标准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党政机关、其他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将检查评比的费用转嫁给村集体和农民的; (二)强迫村集体借债、贷款兴办项目、缴纳税费或完成其他上缴任务的; (三)组织开展加重农民负担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的; (四)将举办学习、培训、会议的费用分摊给村级负担的; (五)强行向基层和农民摊派报刊发行任务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截留、平调、挪用财政对村级补助资金和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 (二)以财政对村级补助资金和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抵债、抵税的; (三)不按规定将已征收的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和财政对村级补助资金及时拨到村级专户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一)采取到农民家中扒粮食、牵牲口、搬家具等手段,强行征收农业税及附加、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的; (二)擅自扩大农业税征收范围的; (三)将生产性费用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混征,或者违反规定代征其他款项的;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的; (五)违反规定突击清理税费尾欠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对农村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残疾人等,不按规定落实农业税社会减免政策的; (二)将农业税灾歉减免资金挪作他用,不按规定落实到受灾户的; (三)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含免税)手续并得到批准后,不按规定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的; (四)征收机关不在税源普查的基础上依法征收农业特产税,按人口或者耕地面积平均摊派的; (五)在征税时,不同时征收正税和附加,不按规定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农业税收完税凭证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乡镇党委、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