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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7-27
【实施时间】 1994-12-06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3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200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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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有房屋的修缮责任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对房屋定期检查修缮;遇有暴风、雨、雪等特殊情况应当即时检查,发现损坏即时抢修。
  
  在房屋修缮过程中,对妨碍修缮的违法建(构)筑物,由违法建 (构)筑物责任人自行拆除;责任人不自行拆除的,可由负有修缮责任的单位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公有房屋经市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依照危房鉴定书和有关规定修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的装饰装修,不得利用公房搭建违法建筑。使用人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的装饰装修的,双方必须签订协议,明确权属,并按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直管公房租金中的维修费及财政划拨的公房修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修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自管公房的修缮资金,由产权人自行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或转租公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按出租或转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挪用直管公房修缮资金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因产权的确认、买卖、租赁、交换、抵押、出典、承典、使用、维修及其它原因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家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对公有房屋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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