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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颁布时间】 2002-09-29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39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贵州省禁毒条例

[接上页]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三)年龄不满14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第二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和《强制戒毒通知书》收容被强制戒毒人员。
  
  对自愿要求到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接收,在管理措施上区别对待,并将自愿戒毒人员的情况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未达到国家划定温饱线标准的,由强制戒毒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做好对戒毒场所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工作。发现疫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且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由强制戒毒所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向本人及其家属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及公安派出所发出《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由其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落实帮教措施。
  
  第二十七条 经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被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戒毒,通过药物治疗与心理矫治、参加生产劳动等方法,戒除毒瘾。
  
  第四章 禁贩禁种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或者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含籽、壳、叶脂、苗)。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贩运、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主要通道、车站、码头设置毒品检查站,查缉毒品。
  
  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查禁毒品原植物,实行分工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业、农业等部门发现毒品原植物,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饮食服务业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籽、苗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五章 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严禁利用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毒品。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向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不得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需要购用麻黄碱类产品的,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生产、经营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领特别许可证,并报市、州、地公安机关备案。
  
  购用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一次性购用证明。
  
  依法购用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擅自出售;确需出售的,应当报经原核发购用证明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委托承运人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时,委托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真实情况,并且随身携带相关证件与货物同行;运输许可证一证一次有效。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品名、数量、包装、运输工具等。填报的品名应当以本条例附件一中所列的目录为准并以中文注明。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走私、贩卖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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