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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 第三章 当事人 第四章 调解 第五章 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持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职业培训、社会保险、福利、工伤待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聘用协议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性裁减人员发生的争议; (五)因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发生的争议; (六)因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七)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争议。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着重调解和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当事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