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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罢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罢免案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的,应当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间相同,其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被罢免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终止进行监督。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具体办法依照《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依法参加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事业单位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推荐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经考核受聘后,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基层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会组织中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被聘请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经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统一颁发证件。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其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报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或者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形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的,应当将名单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前通知本单位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纠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 (三)收取劳动保证金、押金的; (四)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五)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不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 (七)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八)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九)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十)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止作业,建议不被采纳时,有权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扣发职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侮辱、体罚、殴打职工和扣押职工证件,对职工搜身以及限制职工人身自由和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