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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委托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第八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等资料。 第九条 对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及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提请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送交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时,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提请审议的,或者对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限期报告。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不执行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