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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宜昌市政府
【发文字号】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颁布时间】 2002-09-29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9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宜昌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宜昌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宜昌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污水集中治理的步伐,促进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以及本省环境保护、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污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及废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对离休人员和未终止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可以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结合排污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合理拟定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和调整方案,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自污水处理费开始征收起,取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向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排污费,但对超标准排放污水的,仍应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应当代征其用户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代征自建设施供水或直接从天然水体取水的单位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征收标准,按月向为其供水的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对自建设施供水或直接从天然水体取水的,采取“据实核定水量、按月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污水处理费。
  
  自建设施供水或直接从天然水体取水的单位,应当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签订污水处理费征缴协议,按协议约定的数额、期限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代征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严惩亏损的企业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经市建设、经贸部门初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以缓缴但不得减免。
  
  第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划转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纳入专项资金管理范围,专项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市计划、财政、建设等部门应当拟定污水处理费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计划要求进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或者拨付给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计划组织实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并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 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确保经处理的污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经营管理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水处理设施,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十四条 市计划、财政、建设、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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