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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本条例公布前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旅游业的发展规模,必须控制在湖体的环境容量内。有关部门应对此作出详细规划,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旅游业原有的污染源,必须分期分批进行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新的旅游设施,必须符合环保标准。 第十八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应服从两湖总体规划,并纳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现有的水产养殖活动应进行清理、整顿,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排放矿井水的,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倾倒粉煤灰及其他缩小两湖库容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严禁乱垦滥伐。在湖区周围,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对已开发的耕地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具体期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政府商定。 第二十三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破坏事故时,有关责任者应采取补救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市(县)长环境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辖区域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大环境保护问题;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立水质监测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对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和监视; (二)定期报告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质状况及动态监视情况,报告环境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情况; (三)对两湖饮用水的保护开展科学研究,并提出防治工业污染和防治生态环境破坏的建议方案。 第二十七条 在两湖取水必须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收取的水资源费用于两湖水资源的环境保护、利用、开发;两湖区域内的城镇必须征收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用于两湖区域内的污水和垃圾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十、十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议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搬迁、停产、停业、关闭。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两湖水资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消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入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