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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日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拆迁华侨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鼓励货币补偿。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根据城市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因储备建设用地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由建设用地储备机构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实施方式; (二)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三)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面积; (四)拟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情况; (五)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测算; (六)拟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过渡期限按照房屋拆除期限、工程建设工期、竣工验收期限之和核定。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就资金使用的范围、计划、监管等事项与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及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由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提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定期检查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资金、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的三日内,在拟拆迁地域的明显位置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房屋拆迁的许可文号、拆迁人及其实施的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赁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在建工程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在建工程的补偿,以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备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资格等级条件。 第十一条 拆迁房屋的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和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拆除工程的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当载明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拆迁区域外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地点、档次、户型、结构情况,或者规划批准拆迁区域内拟建设安置用房的情况;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周转用房地点、面积; (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时间;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四条 拆迁出租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本条例规定的事项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否解除的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