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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终止发行、出租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许可证。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店合同的,应当在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有前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年度检验手续。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验: (一)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条件; (二)有无违法经营行为; (三)有无违反本条例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检验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接受检验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三章出版物发行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营业,并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核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开展业务前,持许可证、网站名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的醒目位置标明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备案编号,所经营出版物的名称、出版单位及标准书号、刊号、版号,其中属进口出版物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 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成立市场管理组织。市场管理组织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管理市场内的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 出版物交易市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出版物发行的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在进货之日起三日内将进货凭证复印件报送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对首次在本市发行的出版物,市出版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出版物样本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书面告知的期限内提供出版物样本。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样本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出版物样本返还给当事人,但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样本除外。 第二十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在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应当在举办展销前,向举办地的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行业协会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不得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不得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禁止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非法进口、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行的其他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有前两款规定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鉴定由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可以承担具体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被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告知禁止发行的出版物,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上缴或者听候处理,不得隐藏、变卖、转移、毁损。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出版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