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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原材料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印有关凭证及资料; (四)使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对查封、扣押的计量器具及有计量问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查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0天;确需延长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抽取样品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除正常损耗外,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样品。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提供有关的凭证及资料;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计量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单位必须按要求提供样品,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计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举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者说明原因,并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或者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车计程计价器未按规定周期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电话计时计费系统装置、大型衡器、燃油加油机等其他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周期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封存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被封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凭证及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计量检定、校准机构或者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证明或者泄露申请人技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取消计量检定、检测资格;给相关方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计量检定、校准机构未按期完成检定、校准任务的,委托方免交检定、校准费用。损坏、丢失送检计量器具或者给委托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计量违法活动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