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 沪工商注[2002]342号
【颁布时间】 2002-09-29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9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窗口接待人员受理申请后,首先应该及时将经营场所查看表移交场地查看人员进行现场查看,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包括场地查看),按照“金管工程”的电脑程序进行资料输入,并结合场地查看结论,签署受理意见,并报分管所长初审。
  
  第七条 (初审)
  
  分管所长根据窗口受理人员上报的申请材料,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相关规定完成初审。
  
  初审要点:登记材料是否齐全;前置审批是否符合要求;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初审通过的,应签署“同意”上报工商分局注册科(处);初审不通过的,应签署具体的补正意见或驳回申请的意见。
  
  窗口受理人员接到分管所长签署的补正意见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应的补正手续。申请人办理补正手续需领回申请材料的,须凭受理通知单换领申请材料。申请人拒绝办理补正手续的,窗口受理人员应当提请分管所长签发驳回申请的意见。
  
  发放驳回申请书的,申请人须凭受理通知书换领驳回申请书。
  
  第八条 (审批)
  
  工商分局注册科(处)接到工商所上报的申请材料,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登记注册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
  
  审核要点:全面审核电脑输入资料与书面材料是否一致;登记材料是否齐全;前置审批是否符合要求;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审核通过的,作出核准登记的决定;审核不通过的,签署具体的补正意见或驳回申请的意见。
  
  工商所接到工商分局注册科(处)签署的补正意见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应的补正手续。申请人办理补正手续需领回申请材料的,须凭受理通知单换领申请材料。申请人拒绝办理补正手续的,工商所应当提请分局注册科(处)签发驳回申请的意见。
  
  发放驳回申请书的,申请人须凭受理通知书换领驳回申请书。
  
  核准登记的,由专人负责打印执照与制作IC卡。核对无误后登记造册。
  
  第九条 (登记归档)
  
  申请人持受理通知书在工商所注册窗口缴纳登记费用后,由发照人员颁发营业执照与IC卡。
  
  颁发营业执照后,发照人员应及时将全套登记材料移交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归档。
  
  第十条 (委托审批)
  
  工商分局实行委托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进行审批的,受理人员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第六条初审要求完成相应的初审工作,并报分管所长审核审批。
  
  分管所长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第八条审核要求进行审核审批,并加盖登记机关的登记专用章。
  
  工商分局注册科(处)应当加强对工商所的业务指导,对委托登记注册的工作质量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直至取消委托。
  
  第十一条 (并联审批)
  
  凡是具备并联审批条件的工商所,可以参照《上海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