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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此条废止)注7(注7:此条原文为:七、无《房地产证》或无法提供证明其产权有效证明材料的房屋出租问题的处理: (一)1982年1月3日(不含3日)以前动工兴建的私人房屋,可凭居委会(村委)证明批准其出租。 (二)1982年1月3日以后动工兴建的私人房屋,一律不予发放《房屋租赁许可证》。 (三)对街道两旁未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合法建筑物上未经批准的改扩建部分及其他违法建筑(包括承租人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一律不予发放《房屋租赁许可证》,已出租的,视为非法出租。) 八、关于房屋租赁管理费的收取 (一)收费时间从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房屋租赁管理费原则上按月收取,如经业主要求,可按季、半年、年收取管理费,但不能强制业主按季、半年、年或跨年度预收。 (三)管理费滞纳金起始时间的计算:按月交纳的必须在当月十日前交纳管理费;按季、半年、年交纳的应在当季、半年、年的头一个月十日前交纳管理费,否则按迟延交纳房屋租凭管理费处理。滞纳金计算时间为:当月十日(或头一个月十日)至交费时间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