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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穗容环[2002]125号
【颁布时间】 2002-10-29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0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州市物价局、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28号通告,现印发《广州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从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广州市物价局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穗府[2002]28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居民每月每户5元。以一个门牌号码为一户,两个单元合并使用的视为一户计算。
  
  第三条 暂住人员每月每人1元。暂住人员指没有广州市城区户口,在广州市城区居住就业的人员。刚入住或搬迁的当月,不满30天时也按一个月计。
  
  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户按实际排放量计收,每桶(0.3立方米)6元。
  
  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户按月交费,计费的依据为每天排放垃圾量(桶)的全月计数。
  
  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户的垃圾如委托从事垃圾收集、运输的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运往垃圾处理场的,计费依据按垃圾收运量(桶)计算。
  
  第五条 从业人员不足6人,户内面积小于50平方米,非从事餐饮服务、食品加工销售、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个体户,垃圾处理费不便按桶数计算的,按每月6元计算。
  
  第六条 公共交通(汽车、轮船、火车、地铁、飞机)的垃圾,应由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在终点站、港口设置容器收集,按垃圾量(桶)计交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居民、暂住人员在与本户、本人居屋相连的处所从事经营服务活动(俗称前店后居),或机关、企事业单位大院内有居民、暂住人员居住的,应将经营服务产生的生活垃圾独立装载,除按居民、暂住人员标准交垃圾处理费外,还必须按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户标准交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垃圾费与原有的环境卫生服务费(居民卫生清洁费,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户清洁费、垃圾代运费、垃圾容器占用费)一并收取。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由交费所在地域从事清扫保洁、垃圾收集运输的环卫专业服务单位(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区环卫管理所、环卫运输车队)收取或者委托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代收。负责收取的单位凭区市容环境卫生局的证明到所在区物价局申办《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第十条 收取垃圾处理费,使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广州市环境卫生服务发票》。
  
  第十一条 持有《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居民户,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人员对免收的居民户,要查验其《低收入困难家庭证》并登记证件编号。
  
  第十二条 《广州市环境卫生服务发票》由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报印,分送各区市容环境卫生局。各收费单位逐月到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局领取。垃圾处理费税务管理规范另行印发。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于当月28日前将垃圾处理费上缴广州市财政局专户,各区市容环境卫生局负责审核监督,没有完成上缴款的单位,不发给《广州市环境卫生服务发票》,并按滞留财政资金予以处罚。垃圾处理费财务管理细则另行印发。
  
  第十四条 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垃圾填埋场、焚烧厂的建设、维修和营运支出,并纳入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年度预算计划,按规定程序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收运垃圾的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到垃圾产出地所在行政区市容环境卫生局登记,承担垃圾处理费的收缴责任,领取运输车辆进出垃圾场专用电子卡,凭卡进场。连续两月不能履行垃圾处理费收缴责任的单位,注销电子卡,停止其运送垃圾进场。
  
  第十六条 自备车辆将自产垃圾运往垃圾处理场的,到当地的环境卫生服务单位预交一个月的垃圾处理费,领取环境卫生服务发票联,持发票联到所属行政区市容环境卫生局领取运输车辆进出垃圾场专用电子卡,凭卡进场。运送垃圾超过预交费而没有续交的,注销电子卡,禁止其运送垃圾进场。
  
  第十七条 本细则从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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