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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4号
【颁布时间】 2002-07-27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4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区,是指西至青山路,北至凤岭分区,南面和东面连接邕江的地域。风景区分为风景保护区和旅游功能区。
  
  风景保护区的范围:由西向南至东,从董泉沿古道至箫台以北;由东向北至西,从箫台经观音禅寺至抗日学生军纪念碑以南的地域。
  
  旅游功能区的范围:除风景保护区以外的地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围保护地带,指按照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外围的三岸园艺场、凤岭园艺场、邕江河段和对岸沿江保护范围。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负责风景区行政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土地、林业、园林、公安、建设、环保、文物、工商行政等部门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各景区、景点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景区景点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景区景点详细规划作调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需对风景区总体规划作调整的,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组织进行听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风景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以及按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外,不得建设其他建(构)筑物。
  
  旅游功能区内,不得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和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九条 风景区内原有的建(构)筑物,依照风景区规划允许保留的,不得擅自进行改建或扩建;确需改建或扩建的,应当报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依照风景区规划不允许保留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条 风景区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定点、总平面布置、单体设计和施工报建,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经批准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布局、朝向、造型、体量、色彩、风格和选材等,必须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对建筑的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场地的地形、地貌、林木、植被、水体、历史遗迹等,应当制定保护方案,报风景区管委会批准后,按保护方案实施。
  
  第十四条 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风景区的土地,必须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进行管理。
  
  风景区边界线及外围保护地带应当设立永久性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损坏。
  
  第十五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管理,不得砍伐。确需砍伐的,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查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科研或其他原因需要在风景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采砂、采石、取土;对已开办的采沙、采石、取土场,应当限期关闭。
  
  第十八条 风景区的河溪、湖泊、山泉、池塘及其他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状。
  
  生产、生活污水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排入前款规定水体。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已损毁的古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恢复。占用古迹遗址的单位,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荒;
  
  (二)建造坟墓;
  
  (三)损坏景物和公共设施;
  
  (四)采摘花卉、采集松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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