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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琼府[2002]72号
【颁布时间】 2002-10-29
【实施时间】 2002-10-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0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九条 企业改制时,应当补发拖欠职工的工资或生活费。确无能力补发的,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补发责任。企业安排或同意内退、放假、下岗的职工,未在岗工作期间不计算工资。下岗未就业期间的生活费,按政府规定的标准计发;如与企业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标准计发。
  
  第十条 企业改制时,应当依法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确无能力补缴的,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补缴责任。经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当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可缓缴或分期缴纳,滞纳金可予以免除。
  
  第十一条 企业改制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离休人员专项医疗统筹费用。企业改制后继续承担原企业离休人员管理责任的,离休人员的专项医疗统筹费用可由改制后的企业按规定分期缴纳。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当由企业支付的伤残职工医疗费、抚恤金、救济费等费用,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支付,或在改制时将所需费用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或法定受益人。
  
  第十三条 企业有净资产或其他可用于职工安置的资产的,在改制时可从中一次性提取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和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规定的费用。不足部分由改制后的企业负担的,政府对承担企业给予适当的政策扶持。
  
  第十四条 改制企业净资产和其他可用于职工安置的资产,提取第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后仍有结余的,按不高于企业改制时解除留用职工劳动合同所需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经批准后划转给改制后的企业。
  
  第十五条 改制企业的工会组织应当要求企业对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提取的用于职工安置的资产进行保全,对安置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以落实职工安置待遇。
  
  
第三章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

  
  第十六条 企业关闭、破产时,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发标准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纳入国家政策性破产的,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关闭、破产时,应当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或生活费。生活费的计发依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职工集资款属借款性质的,视为所欠职工的工资。
  
  第十八条 企业关闭、破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拖欠的社会保险费。无力清偿全部社会保险费的,除单位缴费中应当划入职工养老、医疗个人账户部分及个人缴费部分应如数补缴外,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核销。
  
  第十九条 企业关闭、破产时,应当按本省养老、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退休人员养老、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按规定缴纳离休人员专项医疗统筹费用。
  
  第二十条 企业关闭、破产时,应当按规定提取须由单位支付的伤残职工医疗费、抚恤金、救济费等费用,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或法定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 关闭、破产企业在清算期间,应当支付职工基本生活费至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之日。基本生活费水平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规定的各项费用,关闭企业应当按规定清偿,不能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破产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规定的顺序及比例清偿。不足部分,可依法处置未纳入破产财产的非经营性资产或其他国有资产,申请企业缴存的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住房基金返还、财政补助或采取其他政策措施解决。
  
  纳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的企业,安置职工所需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当优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第四章职工社会保险和住房待遇

  
  第二十三条 改制、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不再进入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办理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医疗救助、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待遇;可按规定以个人名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再就业的享受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向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便于其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按政府有关规定移交就业管理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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