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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贩毒、吸毒,打架斗殴、聚众赌博、酗酒和其他滋扰教学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校园内从事商业性经营和商业广告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购买任何物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教室、学生宿舍和其他学生集体活动场所吸烟。 第二十四条 除教学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管制刀具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品进入学校。 第四章 学校周边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建设和治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学校周边发生的违法行为。 学校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学校周边治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学校周边环境治安责任制,加强对学校周边的巡逻,建立与学校经常性的联系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门前的交通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的街道设置限速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学校周边200米内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意见,严格按照学校环境保护的要求统筹规划。 建设和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道路设置路灯,并加强维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靠学校围墙或其他建筑物进行施工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影响学校校舍采光、通风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影响学校教学环境的噪声、有害气体等,都应当限期治理,消除影响。 第二十九条 学校校门前和两侧50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各种小商品、维修、食品等摊点; (二)设置集贸市场、停车点、垃圾堆放点和公共厕所;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周边200米内,禁止设置歌舞厅、录像厅(室)、台球室、电子游戏厅、网吧以及其他影响学校环境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性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学校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的行为; (二)冲击、扰乱、破坏学校的教学秩序和教育环境的行为; (三)在校园内从事吸毒、打架斗殴、赌博、酗酒和其他滋扰教学秩序的行为; (四)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学校; (五)在校园内进行宗教、迷信活动,传播淫秽、色情、伪科学、暴力、凶杀等内容的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校园内从事商业性经营和商业广告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门前和两侧50米设置各种小商品、维修、食品摊点等,县级以上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迁移、停业。 第三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