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十八、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地权属界桩等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十九、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一些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