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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和器具(不包括家庭用燃气灶具); (五)加热、砸、摔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六)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自行进行燃气钢瓶之间倒罐; (七)自行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八)其他影响用气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器具泄漏或损坏等故障,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发生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消防等单位和部门。 第四十七条 因抢修管道燃气设施,确需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其他设施以及中断电力、通讯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抢修后应立即恢复原状,并补办有关手续。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影响抢修的装饰装修设施;用户不拆除的,由燃气企业拆除,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燃气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时起,停止事故涉及范围内的供气。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当地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供气。 发生燃气事故,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查清事故原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或者燃气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业,可并处四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扣押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三万元罚款; (三)未经年审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可并处五千元罚款; (四)伪造、涂改、出租、买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供应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 (五)燃气企业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鉴定合格将新型气体燃料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七)瓶装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扣押违法物品,可并处三万元罚款;使用未取得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九)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和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擅自从事爆破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燃气企业同意,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及计量装置前的燃气设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转供管道燃气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损坏燃气设施,影响用气安全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擅自开户或者关闭燃气公共管道阀门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四)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自行进行钢瓶之间倒罐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停气或未履行停气通知义务的; (二)燃气设施检修或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 (三)供应管道燃气没有按规定加嗅的; (四)燃气设施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及时抢修的; (五)燃气设施故障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气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及门站、管网干线、储配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贮配(存)站、气化站、混气站、燃气汽车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燃气钢瓶检测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钢瓶等; (四)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 (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