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其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或者直接损失额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实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盗卖非法收购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依据本条例重复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当出示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其统一制发的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