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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户籍不在本村,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该村工作和生活并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也可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依法作出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给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四条 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带头履行村民义务; (二)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四)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按照下列方式中的一种方式予以确定: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全体选民投票,当场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村全体选民的半数,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投票,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组全体选民的半数,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下集中各村民小组的选票,统一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 第十六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应当在同一选票上分别提出,但不得在同一选票上重复提名同一候选人。同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 如果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其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候选人时,应当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得票中。 如果被提名的候选人得票相等并超过规定的候选人名额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七条 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选举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缺额的候选人按提名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九条 候选人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有关情况。 投票选举前,候选人可以向选民宣讲任期目标,并应当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其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一次投票分别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二条 举行选举时,一般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可以设中心投票站和若干个投票分站,由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每个投票站的选举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召开选举大会的,应当场推选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设投票站的,应在选举日前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出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第二十三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四条 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依次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按照该选民的意志代为填写选票。 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委托申请并指明委托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后领取《委托投票证》。受委托人凭《委托投票证》进行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两人。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集中所有票箱,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时当众开箱,公开验票、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第二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