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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绍兴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绍政发[2002]64号
【颁布时间】 2002-10-28
【实施时间】 2002-10-28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40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6月15日实施日期:2006年6月15日)停止执行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切实解决市区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强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绍市府发[1999]51号)文件精神,现就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组织机构
  
  成立市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住房办”),住房办设在市房管处,具体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售房原则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主要解决市区居民中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行政府扶持、建设业主保本微利、住户个人负担的原则。中、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住房办依据市区职工家庭工资水平、住房面积标准和住房价格等因素计算确定,报领导小组审定,每年公布一次。
  
  三、售房对象
  
  经济适用住房的售房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家庭收入符合政府公布的中、低收入线以下;
  
  2、家庭成员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1人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三年以上;
  
  3、现住房建筑面积人均12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4、家庭人数为2人及2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在上述同等条件下,优先售给部队团级以上的军转干部、经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引进的外地高学历人才、落实私房政策中的“换约续租”户、灾后住房困难户。
  
  四、售房申请及审批程序
  
  1、凡符合本意见第三条的对象,由户主提出申请,并到户籍所在地房管所登记;
  
  2、经房管所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绍兴市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由申请人填写;
  
  3、由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出具住房和工资收入情况证明交房管所;
  
  4、市住房办和房管所派员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办将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分别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所在单位及报纸上进行公示。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上报领导小组审批;
  
  5、经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市住房办给取得购房资格者编号,并根据房源情况公开摇号,然后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申请人凭“准购证”到指定的经济适用房开发单位择房购买。
  
  对优先售房对象不实行摇号制,由住房办根据领导小组意见和可供房源直接确定购买顺序。
  
  五、销售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每户限购一套,面积控制标准参照绍房改[1997]2号文执行,具体控制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为:
  
  一般职工家庭75平方米以内,具有中级职称的职工85平方米以内,具有副教授级职称的职工95平方米以内,具有教授级职称的职工120平方米以内,或根据家庭成员结构状况,按人均20平方米控制。若因经济适用房套型关系超过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面积按同类地段商品房价格计价。
  
  六、售房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的组价原则按《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绍市价房[1999]35号)规定执行,每年确定一次。销售价格须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七、售房方式
  
  经济适用住房采用现房出售和期房预售两种方式,具体由住房办根据可供房源和需求情况确定。
  
  八、产权处置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并进行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
  
  2、凡以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交易的,必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可不再补交土地出让金。
  
  九、其他事项
  
  1、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要求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可根据市区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有关规定办理。
  
  2、严禁炒卖及骗购经济适用住房,一经发现,撤销其有关手续、证件,收回住房。
  
  3、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用于拆迁安置,参照《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部分经济适用住房转化为商品房管理用于拆迁安置的若干意见》(绍政办发[2002]63号)执行。
  
  本《意见》与以前有关文件有不一致地方,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住房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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