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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工作,或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增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重点建设为旅游景区、景点配套的交通、卫生、供电、通讯、安全保障、环境保护、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设施;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发国内、国际旅游市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旅游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和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上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发具有太原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景区、景点以及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它旅游消费品。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依照国家规定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和景点采石、开矿、挖沙、采伐、烧荒、捕猎、建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兴建污染环境的设施。 禁止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宣扬封建迷信和有损景观的旅游项目。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自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服务质量体系认证。 鼓励旅游经营者采用国际服务质量管理标准;鼓励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推广旅游信息、预订和服务网络。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上报旅游统计、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二)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制作虚假宣传广告; (四)索要小费、回扣或者其他财物;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九)围追游售商品; (十)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圈地占点拍照。 第十七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旅行社,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者自收到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6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