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在生活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水产养殖业(为改善水质进行养殖除外); (五)在生活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物品、游泳、行驶机动船、从事水上体育娱乐活动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酸液、碱液等有害物质; (二)堆放、倾倒工业原料、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从事农牧业活动; (五)设置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送油类、煤浆等可能污染水源的管道; (六)建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等; (七)毁林开荒、非更新砍伐水源涵养、保护林。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十四条 对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危害水源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限期迁移或者关闭。 对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危害水源项目搬迁用地及居民的易地安置用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五条 对按照规定可以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的选址定点批准手续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山采石、挖沙或围水造田。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生活饮用水源所在区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对生活垃圾的管理和集中清运,防止污染水源。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从事餐饮业,必须具有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在已经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垃圾,禁止随意排放。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 区和其他生活饮用水源地发生突发性 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 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应急 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 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污染危害。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三)、(四)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三)项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项、第十一条(一)项、第十二条(一)项规定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活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五)、(六)、(七)项、第十一条(二)项、第十二条(二)项、第十三条(七)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造成生活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纠纷的,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