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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在劳务输出或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免去夫妻一方5年的集体义务工; (五)优先批给宅基地; (六)增加一人份的村民福利分配份额; (七)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减免杂费; (八)其子女参加本省招生或招工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九)女方满40周岁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为是农业人口的一方或双方办理养老保险,费用从乡统筹费或财政经费中支付; (十)当地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四十五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视具体情况,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四十六条 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术后休假2至3周,需要另一方护理的,经施机构证明,给予护理假2周;休假和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受术者为农业人口的,免去其1年的集体义务工。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已有两个女孩,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参照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四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子女满10周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奖励1000元至3000元。 第四十八条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追回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第四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一定数额的补贴。 第五十条 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计划外怀孕、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据实举报的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限制和处罚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和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合计征收7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5000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合计征收14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20000元;生育三个以上(不含本数)子女的,加重处理。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但未经批准生育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 非婚生育或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加重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除缴纳计划外生育费外,在限制期间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职、晋级、评模、评奖,并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担任领导职务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不得录用、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录用或聘用的,予以辞退。 (四)农业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在村民委员会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任职的,依法予以罢免或辞退。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限制14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限制期间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一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过,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做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非法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五十六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避孕药具或销售假冒伪劣避孕药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