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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五日内指派或者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十六条 负责受理、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函及有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具体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并函复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和有关法律文书,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存档。 第四章 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因受援人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其办案的,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案件办理机关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 (二)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和其他合法收入应当存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法律援助事项,并接受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必要的方便。政府有关部门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资料,应当免收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调查取证等办案必要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助,补助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妨碍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受援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