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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