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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上级财政设立的民族工作经费的资金规模,根据本地区民族工作的实际和财力条件确定,并逐年增加。 第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提出的税收减免,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审批。 第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扶贫资金投入,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多层次、多方面对口支援和帮扶工作;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扶贫的力度。 第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投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资金需求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国内外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能源、水利、矿产、旅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引进国外贷款和无偿援助,重点用于扶贫、环保和生态等公益事业。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实施并巩固义务教育,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各类职业技术教育。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基本建设投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寄宿制中、小学;安排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助学金,用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补助;民族教育补助费应当按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逐年增加。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现代远程教学网络,创造条件在民族自治地方中小学推广计算机和信息技术教育,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鼓励所属的师范院校开办民族班,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定向招生。 边远山区小学教师与学生的编制比例,以县为单位计算,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二十二条 高等院校在招收新生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实行降分录取,可以实行定向招生。各级人民政府和就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大科技投入,加快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大力推广实用技术和有条件发展的高新技术,积极引导科技人才向民族自治地方合理流动,鼓励科技人员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体育事业、建设文化体育设施,继承和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艺术,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巩固和完善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妇幼保健,加强对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防治,组织城市医院对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对口支援,安排的少数民族医疗减免经费应当用于经济特别困难群众医疗费的减免。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在选拔、配备和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的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对少数民族的食品和特需用品,有关部门应组织货源,搞好供应。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二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建立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