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销售、加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理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 (四)指导县(市)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畜牧、卫生、价格、公安、税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必要的检验设施; (六)有生猪和生猪产品无害化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和资料后,应当牵头组织畜牧、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农户自宰自食生猪的除外。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屠宰自行收购的生猪,也可以代宰由其他单位、个人收购的或者自养自送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代宰生猪。 代宰生猪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垄断生猪收购和生猪收购价格,或者垄断生猪产品销售和生猪产品销售价格。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对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的同步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对检疫不合格的,由厂(场)方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及其生猪产品的检疫结果负责,对因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结果不真实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的生产流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有害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种猪及晚阉猪。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对未按规定检验导致的后果,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加盖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后,方能出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检疫、检验后可食用的种猪、晚阉猪产品,由厂(场)方加工处理,不得在市场上鲜售。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运输生猪产品,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应当使用防尘和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含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