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九)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文物及走私物品; (十)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和特种行业经营的,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经营的,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集贸市场经营。 鼓励和支持农民进入集贸市场,可以不办营业证照直接从事农副产品自产自销。 城乡居民出售自用旧物的,凭居民身份证进入集贸市场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九条 凡是国家允许进入集贸市场的商品,均允许跨区域贩运,任何部门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亮证经营,不得在集贸市场内随意设点或者流动经营。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平、公开、竞争的原则出租、出售摊位、设施,并与经营者签订协议。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出售摊位、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上市经营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监审、监管价格范围内的,按照有关监审、监管规定执行;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二十三条 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的,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出具假购货凭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扰乱市场的; (二)短尺少秤,以次充好,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倒卖有价证券或者以有价证券易物的; (四)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 (五)赌博、算命、测字、看相以及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卖艺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上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对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消费者投诉,及时处理交易纠纷,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做到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不得打骂、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内应当设立监督台,设置意见箱,并根据需要设置公平秤(尺)和必要的检测仪器,便于群众监督和执法监督。 公平秤(尺)和必要的检测仪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定,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启意见箱,及时查处违法案件。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须着国家制式服装,并出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专用证件;其他有关监督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着装和出示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开办集贸市场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停止开办或者限期办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集贸市场开办者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勒令停业整顿、关闭。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侵占和毁坏集贸市场场地、设施的,责令限期交出侵占的场地,恢复设施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营业证照或者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