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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任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及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或者质量要求。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禁止偷工减料。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报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验收。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经有关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要求;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五)有已经签署的工程保修证书。 第四十七条 对符合交付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未经核定质量等级和竣工验收而使用建设工程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至1年: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 (二)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