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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对终审合格的,由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许可合同,申请人领取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 市、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审查、核查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属于非农业产品的,应当证求本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未经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同意,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改变绿色食品标志; (二)改变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人名称、地址、产品生产规模或者其他事项; (三)允许他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者扩大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制作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的单位,应当要求印制委托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 (三)国家规定的绿色食品包装式样。未提供前款规定文件的,不得承印。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行为: (一)使用与绿色食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二)销售假冒绿色食品标志产品的; (三)伪造绿色食品标志的; (四)为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利用绿色食品标志进行虚假宣传的; (六)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 第十七条 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周围不得增加新的污染源,不得在该区域散发有害气体、粉尘;严禁在该区域河流上游超标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计、制作绿色食品标志,并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防伪标签。 第十九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拥有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履行续报手续。有效期满未履行续报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报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建议中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经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同意,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2年以内不受理其重新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申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罚款收缴,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