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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下列材料,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一式10份; (二)法规草案、规章起草说明; (三)相关部门的会签材料; (四)起草法规草案、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参考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法规草案、规章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四)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没有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没有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征求意见。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处理意见上报省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法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报分管省长审定同意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法规、规章草案及草案的说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署。 草案的说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说明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起草和审核的简要过程;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重要措施; (四)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说明。与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管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审定。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以省政府议案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以省政府令形式公布。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代省政府作说明,也可以由省政府指定的有关负责人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提前公布将有碍规章实施的除外。 第三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省政府公报和辽宁日报上刊登。辽宁日报公布的规章文本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 在省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规章未经公布不得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规章,应当在实施前或者最迟不得晚于实施后的90日内,由起草部门组织翻译一种世界贸易组织语言译本。 规章的外文译本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 第六章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应用解释权和规章的解释权属于省政府。 地方性法规的应用解释和规章的解释,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参照本规定对拟由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修改、废止法规和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0日省政府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