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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9-28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1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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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区人均耕地少于0.1公顷、依照规定退耕确有困难的,经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继续耕作,但必须在3年内将坡耕地治理成有坎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对居住在生态地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已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地区的人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生态移民。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态移民的农户应当妥善安置,解决好其生产和生活问题。
  
  第十二条 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上造林,应当在坡脚保留一定的保护带,采取修筑反坡水平阶、鱼鳞坑等方式整地,禁止采用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
  
  禁止在山坡地顺坡耕种。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中废弃的泥土、砂石、矿渣等必须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倒入江河及其入海口、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或者在河道、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堆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水土保持资金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结合防洪排涝、城市建设、农业开发、资源开采、重点项目建设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技术、资金、信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给个人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人民政府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者治理水土流失应当给予指导和扶助。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单位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及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禁止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由于生产建设等方面的原因,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经其所有权人同意,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重要水土保持设施的,还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获批准而擅自动工、开垦的,或者不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
  
  (二)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或者建设项目停缓建时不采取水土保持临时性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堆弃泥土、砂石、矿渣等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经责令清理后逾期仍不清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采用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造林或者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坡地违法开垦耕种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按开垦面积或水土流失面积处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个人被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后逾期不予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的水土流失可以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水政监察机构或者相关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对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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