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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发文字号】 津房市[2002]263号
【颁布时间】 2002-10-28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1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天津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暂行办法

[接上页]

  第十七条 抵押期间,抵押房屋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担保公司。借款人可以提前清偿所欠债务,或者以拆迁安置的房屋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十八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应的款项,或者担保公司抵押权实现或放弃抵押权后,抵押关系终止。
  
  抵押关系终止后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对未按期还款的借款人,贷款银行应当进行催收提示和催收通知,督促借款人清偿逾期贷款,同时告知担保公司逾期及催收情况。
  
  贷款银行催收无效,应当根据约定书面通知担保公司,由担保公司负责代偿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担保公司代偿后借款人仍不偿还贷款的,担保公司将逐月代偿借款人按月应还本息,直至借款人转为正常偿还贷款状态时止。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的债务部分向违约借款人进行追偿;追偿后借款人仍不按时偿还贷款的,担保公司有权行使房屋抵押权。
  
  担保公司行使抵押权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处理抵押房屋。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担保期间,借款人用于反担保的抵押房屋,由于以下原因导致灭失的,担保公司承担清偿借款人剩余贷款本息的义务,并豁免对借款人行使抵押权,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不再向借款人追偿:
  
  (一)火灾、爆炸(借款人故意行为造成的除外);
  
  (二)暴风、暴雨、雪灾、洪水、海啸、地面突然塌陷、龙卷风;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当抵押人与借款人不一致时,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担保期间,担保公司根据实际能力和贷款人的合理要求,就二十一条之外因借款人被追认为烈士、借款人见义勇为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因素影响偿还贷款的,也可以设立相应的免责约定,并应当明示。
  
  第二十三条 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按照借款人借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留担保保证金,并存入借款人的贷款银行。担保公司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时,贷款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收。
  
  第二十四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担保公司清算时对其所担保债务的清偿。
  
  担保风险基金由担保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从营业收入中提取,专户存储,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担保期间,担保公司、借款人、贷款银行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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