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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于2002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由本省举办的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省高等教育发展规划,推进高等教育改革,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支持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改革和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高等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具有与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并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鼓励高等学校之间和高等学校与科研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通过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充分利用教育资源,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与境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互派访问学者、互聘教师,并进行教学、科研、技术转让与开发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并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 高等学校的基本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境外投资者在本省合作举办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高等学校依法行使下列办学自主权: (一)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省人民政府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二)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根据教学需要,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三)根据自身条件,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四)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确定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并配备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工资及津贴分配。 (五)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和受捐赠财产。 (六)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办学自主权。 高等学校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以培养人才为根本任务,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促进高等学校实行民主管理。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高等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教学改革,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不得降低办学标准和教学质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办学规模和违反规定招收学生、开办教学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放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和开发,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实现教学、科研、生产相结合;通过转让科学技术成果、创办科学技术企业、与企业事业单位合作、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科学技术人员等形式,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高等学校结合教学和科研,组织和参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通过举办公开讲座、开放实验室等方式,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宣传和教育。 第十三条 鼓励高等学校建立开放、合理的人才竞争与流动机制,根据学校发展、学科建设和科研的需要,有计划、有目的地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招收学生,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高等学校的名义发布招生广告、招收学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