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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开展人才交流,配置人才资源,实行人才社会化服务的机构、场所及相关活动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有关单位招聘、租赁、转让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人才市场的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自主择业、自主用人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人才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布局合理、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吸引人才的优惠政府,创造人才有序流动、合理配置的良好环境,鼓励国内外人才采取多种形式为本省工作或者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标明“人才”字样的名称; (二)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四)有五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本条中关于“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经审核批准,领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利用公共媒体从事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申办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本条中关于“颁发《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9日实施日期:2005年1月9日)废止。 第九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机构合资经营,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本省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外省、市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人才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注:本条中关于“《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年检”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业务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经审批后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相关的咨询服务; (二)人才求职登记; (三)人才推荐、招聘、寻聘、租赁、转让; (四)人才培训和人才智力开发; (五)举办人才交流会; (六)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举办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相关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