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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未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没收并销毁违禁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已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的; (四)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第三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管理,对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审查企业设立条件、颁发准产证、产品批准文号和办理企业登记、企业标准审查备案等工作中,不及时办理或违法办理的; (二)在抽查、检查等工作中对违法行为不及时进行查处或违反规定擅自进行抽查的; (三)在对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取证、采取强制措施等过程中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 (四)在行使职权中贪污受贿或收受其他好处的;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查处、移交并回复举报人的; (六)疏于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