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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承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承包任务的,发包方有权扣减工程款。” 十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结算完毕。双方对工程结算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建筑工程中介机构审核;对审核结果仍有争议的,应当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的结算为准。工程造价审核不得按审定的结算差价收取费用或者提取奖励金。” 十六、删除条例第三十四条。 十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十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承包单位应当负责返修,对不符合结构安全要求的,应予处理。返修费用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对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承包方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提供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筑工程竣工备案手续,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十九、第四十条修改为:“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十、删除第四十一条。将第四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条第二款:“建筑工程在规定保修期限内的维修由建筑工程承包方负责,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删去第(三)项。 第(五)项修改为:“符合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需要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应当附施工图审查批准手续。” 第二款修改为:“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施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二十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发展建筑市场。地、州(市)应当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承发包交易的有形市场,公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在有形市场进行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二十四、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五、将原条例法律责任部分的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三条,分别作为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区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区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建筑活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或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无故拖延,故意刁难,超过规定期限不予办理的; (二)对当事人的各类投诉、举报或者建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进行查处的; (三)滥用职权,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或者给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以及对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 (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或者指定承包单位购入指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以及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二十六、对条例作个别文字上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