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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护萌山水库安全和水体质量,发挥水库供水、防洪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萌山水库库区(包括周村水库)工程设施、水体和集水区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四条 水库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萌山水库水体作为城市供水水源实施保护。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萌山水库保护管理工作,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萌山水库的保护管理职责。 周村、淄川、博山、张店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萌山水库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萌山水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培育植被、涵养水源、保护水质,进行有效管理。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萌山水库保护范围内乡(镇)村集体和个人,广开渠道发展经济。对于生态农业、涵养水源、植树造林等工程,应当从收取的水资源费中确定一定比例予以扶持。支持与扶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萌山水库管理、保护范围是: (一)水库大坝背坡及坡脚(指背坡坝脚和坝端坡脚)外延二百米区域为管理范围,坡脚外二百米至五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溢洪道边线外五十米以内为管理范围,边线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水库大坝迎水坝坡、坝顶路面及水库自建的防汛公路路面为管理范围; (四)水库干渠两侧坡脚外四米以内为管理范围,坡脚外四米至十五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五)输水管道外缘两侧二米以内为管理范围,外缘两侧二米至五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六)水库其他管理设施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范围外五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七)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水库防洪水位线至范阳河、白泥河及其他河流分水岭范围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八)周村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周村水库防洪水位线至淦河以及相近的其他河流分水岭范围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前款划定的范围,在重点地段设立水库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城乡发展规划涉及萌山水库的,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在萌山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与水库水利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分割、占用水库水面;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池塘、垦植、放牧; (四)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 (五)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 (六)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七)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 (八)设置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九)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十)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渠道排污; (十一)在水体内洗刷车辆和带污染物的器具; (十二)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鱼以及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等活动; (十三)从事商业旅游设置游船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 (十四)游泳、水上训练等水上活动(师以上军事机关组织的军事训练活动除外);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二条 确需在本条例第八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及水库防洪水位线外二百米至五百米区间内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