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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组织代表视察的单位和被视察单位应当保证代表视察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代表视察时,有关部门应当在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其生活习惯等方面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十六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视察,并提供方便。对代表参加视察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所占用的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参加视察,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予以补贴。 代表每年脱产进行视察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天。 第十七条 代表视察经费应当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盟和设区的市根据实际情况,对代表视察经费予以补贴。 第十八条 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或者对提出批评、反映问题的代表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